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1號
原 告 莊孟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除對被告112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外,雖另附有被告112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然經本院與原告確認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告覆以:其僅就有訴訟權能之裁決書提起訴訟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審酌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並非原告,倘原告針對該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依其上開起訴意旨,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僅有被告112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12年7月26日換領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臺9線北上路段3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1日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接受當天有違規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但我是顧及到檢舉人的煞車距離、回切原車道時機以及重機駕駛的安全性,並在打方向燈後才回到主車道。而在我回切時,重機騎士也沒有做出驚嚇或閃躲之舉,之後卻一路尾隨我,我有保持距離閃避他們。再者,實際情形與採證照片的說明不同,我顧慮到前方為下坡路段,且有機車,故沿路煞車減速,惟該重機騎士卻持續朝我車身逼近叫囂,檢舉人也加入追車擋車的行為,二人於臺9線391.8公里處前後包夾我,甚至逼近副駕駛座叫囂拉門,還損毀我的右後照鏡,上述行為從影片中亦可清楚看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影像顯示,原告在車道無突發狀況之情事,突然向右跨越雙黃線逆向於南下車車道往北行駛,見前方有來車始駛回原北上車道,並插入二機車中間,逼迫原行駛於該車道之大型重型機車讓道。原告亦在前方無必須減速之突發狀況下,任意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故原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危險駕駛,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甚鉅及危害交通秩序。復參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不涉及一事不二罰,並非重複處罰,且受處分人為該車之所有人並非原告,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8張(本院卷第74至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道路以雙黃實線及黃色防撞桿劃分為雙向車道,對向車道為兩線車道,順向車道為單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與前方數台機車均正常行駛於順向車道上(17:42:02,見附件圖片1)。嗣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上,並加速直行(17:42:03至17:42:04,見附件圖片2至3),系爭車輛至少逆向行駛對向車道100公尺之距離(一組車道線長約10公尺)。而後,系爭車輛見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該對向車輛緊急剎車,系爭車輛則旋即跨越雙黃實線向右急切回至檢舉人車輛之順向車道上,以致同行向之紅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重機車) 須減速行駛及右偏讓道,避免兩車發生碰撞(17:42:07至17:42:12,見附件圖片4 至7)。
⑵系爭車輛在行駛一段距離後,於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之情形下,數次亮起煞車燈(17:43:11至17:43:22,見附件圖片8至11),致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與A重機車被迫減速,隨後聽見兩車駕駛人大聲喝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加速向前駛離。
⑶系爭車輛駛進平面道路後,見其向右停靠於路旁,惟當檢舉人車輛駕駛下車,系爭車輛遂向前起步欲駛離(17:43:50至17:43:54),斯時,見其右側後鏡掉落,並跨越車道中間之虛白線,以向右急轉之甩尾方式迴轉至路旁(17 :43:56至17:43:58,見附件圖片至12至14),隨後倒車後駛離現場。
2.由上開勘驗結果⑴⑵可知,原告在系爭路段其他用路人均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之情形下,突然跨越雙黃實線且逆向行駛至少約100公尺,直至該向來車幾乎要閃煞不及之時,原告才急切回順向車道,隨後又在前方無其他車輛、障礙物時,無端數度煞停阻擋A重機車,致A重機車必須減速因應,以避免事故發生,堪認原告故意跨越雙黃線持續逆向行駛、無故擋車之行為造成高度交通危害,顯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有危險駕駛之正當理由,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有對其叫囂、毀損系爭車輛之後照鏡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結果,檢舉人係遭原告檔車後,對其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舉動,該等舉動均係於原告所為危險駕駛「後」所發生,自不影響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要件該當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