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87號
原 告 呂思緯(原名孫宗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前揭裁決已於103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算,依修正日期102年1月14日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3年2月7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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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1-C11203058號 | |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 | | 一、罰款新臺幣玖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2月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3年2月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