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34號
原 告 黃秋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原告對於非屬裁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二、承上,如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應補正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局長)。並具體表明裁決書日期文號,及附具裁決書影本。
三、起訴狀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之裁決,應具體表明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