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37號
原 告 佳質食品研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靜如
送達代收人 周欽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G008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113年3月27日起變更為張丞邦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G00878號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製開113年4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G008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4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G008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所僱員工即訴外人周欽賢(下稱訴外人),於112年9月19日2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情形,致原告即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福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SG00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告三令五申利用各種場合宣導員工禁止酒後駕車規定,恪遵交通法令,若違反相關交通法令,需全權自行負責。今訴外人未依原告規定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且酒後肇事,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因此遭吊扣牌照2年,影響甚鉅。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12972號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19日23時50分,在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路口受(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當事人周欽賢君酒後駕駛旨揭車輛,依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使訴外人周欽賢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顯見其對系爭車輛之使用疏於監督管理,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駕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上是否具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12972號函(本院卷【下同】第6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70頁)、員警密錄器譯文(第71至75頁)、舉發通知單(第77、9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採證照片(第78至90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2218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與採證光碟(第91至9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95至98頁)、汽車車籍查詢(第101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訴外人確駕駛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89mg/L,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係訴外人未依原告規定,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造成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所訂由訴外人簽名確認之「業務部公車使用管理規定」1份(第17頁)。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第101頁),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本即有保管監督,不提供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者使用之責任。而依訴外人所提出之員工報告(第19頁),其內容略以:「……員想因隔日一早就要外出送樣且公務車鑰匙就放在桌上,因此就未經正常公務車使用方法派車,直接拿業務部專用公務車鑰匙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前往…」。足見原告業務部門主管係將系爭車輛鑰匙隨意放置桌上,任由員工拿取,並無其他有效管制措施,致訴外人輕易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更可能在飲酒後駕駛,依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應非無可預見,其就此未加防範妥善保管鑰匙,顯具有過失。況經檢視原告提出由訴外人簽名確認之「業務部公車使用管理規定」,雖於第1點載有「…公司業務人員因公用車,需提前向業務部主管,提出車輛使用申請,填寫車輛使用登記表,並由業務部主管,根據情況安排用車,並嚴禁酒後駕車」、第6點載有「公司業務人員在駕駛過程中,要嚴格遵守交通法規,安全駕車,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須全權自行負責」等語,此僅屬對於使用公務車之駕駛人與原告間權利義務(特別是所生費用負擔)之釐清,尚不能認屬原告本於僱用人、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使用人發生交通違規時所課予之不利效果,是原告主張已善盡其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並無過失等情,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