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曾耀正
訴訟代理人 曾郁敦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2交2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規定。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第272條第3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於本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然尚未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30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