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8號
原 告 吳聲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APB60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APB609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昶順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諒緯)」,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42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17、21-2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