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72號
原 告 億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啟
訴訟代理人 劉雅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3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處罰主文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3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7日12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3.4公里五股出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2日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93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7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15日)前,並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9款、第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已接近平面分流處,為分三出口,系爭車輛為前往最右邊之地下道,故靠右排隊讓左右皆順行通過。新北市五股交流道匯集高架與高速公路出入點,車流量大且劃分道路與標示混亂,該路段僅40公分寬,貨車寬大,僅因車流量大而靠右2至3秒,確實有錯且提早越線,惟越線並不構成違規行駛於路肩,員警應職權判斷,而非民眾檢舉便依法開單。
㈡、為何未執行公務之拖車可停放於路肩,僅驅離不從之情形始開罰?而民眾則不能先行警告或於累犯之時始開罰?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本件檢舉影像,於畫面時間12:08:13至12:08:21,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高速公路匝道並靠右跨越路面邊線沿路肩進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路面邊線與外側護欄間部分,即屬路肩範圍,除遇有緊急狀況外,不得駕車行駛於上,核其行為顯違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點,被告據此裁處,應無違誤。
㈡、另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日函,表示該路段無開放路肩,又高速公路路肩,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原告所陳之事由非公益使用目的,未在常態開放之列,難認屬例外使用路肩之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項)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4、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6、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7、作業規定第4點:四、開放路肩類型⑴、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⑵、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類型2)。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上揭違規外,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103、105、115、119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業已自陳其有部分車身跨越路肩行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光碟存卷可佐。此事實足可認定,然原告主張此一部份僅有數秒,且需考量該處交通壅塞,系爭車輛僅係單純越線。但所謂跨越車道,係指車身有部分跨越至其他車道者,即屬構成,並非需全車進入其他車道者始足當之。此乃為確保各該車道之車輛得以安全順利行駛,不受其他車輛之影響。倘若有車跨越車道線或是分向線而行駛,仍會對行駛於原行向及車道之車輛造成影響,產生不可預測之風險,是以,所謂之跨越車道,只要車輛之車身有進入其他車道者,即屬所謂之跨越車道。而在路肩時,其判斷標準亦為相同。亦即只要行駛途中有部分車身跨越至路肩,即會構成行駛於路肩。本件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其車身跨越路肩邊線行駛,已屬行駛路肩之行為。又該處交通壅塞,並不能作為系爭車輛為求快速通行,得以跨越路肩邊線行駛於路肩之正當理由,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公務拖吊車停放於路肩,僅有經警察機關驅離不從始為開罰,且未先勸導即為開罰,顯有疑義等情。並提出相關新聞資料主張。然其所主張車輛是否可以停放路肩而不被舉發,係屬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對於該公務車輛之違規是否舉發或裁決之問題,與系爭車輛是否違規無關,自不可以該公務車可能有相關之行為未被開罰,得以合理化自身使用路肩之行為。而原告主張之未先與勸導,即予開罰顯有疑義。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本文,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由條文本身可知,其是否施以勸導係由舉發員警所決定,且本質上,需為現場舉發使有始有施以勸導之可能。本件係屬民眾檢舉舉發,且經員警予以舉發,並位於現場發生自不可能能以未有勸導予以舉發即認原處分及舉發違法。
㈤、處罰主文中記違規紀錄1次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2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與修正後之同條款相比較,修正後刪除駕駛人記違規點數部分,亦即於修正後若於原本駕駛人應記違規點數而無歸責之駕駛人,則屬不用記汽車違規紀錄之部分。且同法第63條亦將記違規點數之內容由所有舉發修正為僅有當場舉發之情形始用記違規點之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2、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且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汽車違規紀錄,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原處分以第63條之2第2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法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原告,故該部分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