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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96號
原      告  藝祥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榮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70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70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2年10月17日同日,經原告公司代表人潘榮傑親自簽收合法送達,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市○○區○○里○○○路0巷00號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於112年11月20日(期間末日112年11月19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月20日即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5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文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