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44號
原 告 吳立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3822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382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日13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平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外人辦理歸責予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截圖照片所示,於影像時間13:47:13未見有任何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後車身已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始有行人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車身距離已達3公尺,而於原告駛離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才行走至第二道白枕木紋。又依據警政署公告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通過取締標準認定基準係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始構成違規,本件情節並不符合上開取締標準,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依據交通部112年7月5日交路字第1125008972號函發112年6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有關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執法取締標準維持現行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略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符合規定。
2.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倘原告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遇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當能預見系爭地點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陳皆為矯飾之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附錄)。
(二)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採證光碟(附本院證物袋)、舉發機關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33673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為佐,審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固非無見。惟查,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次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三)查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所為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取締認定基準等語。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畫面時間13:47:13,系爭車輛左轉行至路心,接近路口白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路口行車導引線右側之行人穿越道劃設有5道白枕木紋;畫面時間13:47:15,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路旁行人甫從騎樓轉角之水泥斜坡走入行人穿越道,且尚未到達第1道白枕木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係行駛至第3道至第4道白枕木紋之間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其車頭前懸到達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正在行進中,且當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尚有3道白枕木紋之距離,核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定之「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時」之要件不符,亦與交通部上開函釋「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取締標準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認,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取締認定基準,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