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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32號
原      告  黃柏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元;然原告於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茲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足憑,應認原告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