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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5號
原      告  謝知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15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1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15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3月1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15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15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3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圳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以時速110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25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15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8日前,並於112年7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15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15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前述時地行經舉發機關所設置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器,惟國際路1段沿線至系爭路口均無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固回覆測速取締超速路段設置情形近照、遠照照片各乙張,然拍攝遠照時間為2023/7/23 00:52:07秒,近照時間為2023/7/23 00:51:37秒,時間相近,但遠照非常清晰,近照非常模糊,且近照照片該標誌掛於有相當高度之燈桿,但遠照照片該標誌明顯非掛在有高度之燈桿上,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情形明顯有相當瑕疵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3日4時42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0公里,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約於違規地點前約195公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179條第1項規定:「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4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7588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2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200183號(主機尾碼為A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亦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3/7/23」、「時間:04:42:16」、「證號:M0GA1200183A」、「主機:ATS025」、「地點:大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圳頭路口」、「速限:50km/h」、「車速:110km/h」(本院卷第43頁),該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另值勤員警當時係在系爭路口前約34公尺處朝駛越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員警前方約161公尺之國際路1段中央分隔島上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警52牌面前方之路面亦繪有「50」之速度限制標字,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是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在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前約195公尺(計算式:34公尺+161公尺=195公尺)處,本件取締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要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存有瑕疵乙節,惟據員警陳韋廷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本分隊員警於112年7月23日0至6時,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圳頭路口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有先於0時51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取締執法路段100至300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再使用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測速……本分隊執勤員警當時係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路燈桿上,並以手機照相存證,因拍攝時手部晃動,致影像有模糊之情形」(本院卷第51頁),復經檢視卷附之警52牌面照片,固有稍微模糊、晃動之狀況,然仍可辨認該白底、紅邊警52牌面之中央為黑色照相機圖樣,且該牌面設置在燈桿下方、位置明顯、照明甚佳,且無遭物體遮蔽之情事(本院卷第49頁),是一般駕駛人縱於夜間行駛,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清楚辨識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悉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情;另員警亦前往測量比對當時設置該「警52」牌面之高度,牌面下緣距離路面153公分,有測量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即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距路面邊緣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原則,尚難謂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有何瑕疵;原告固稱本件警52牌面掛於有相當高度之燈桿,但遠照照片卻顯示非掛在燈桿上云云,惟細觀該照片內容(即本院卷49頁下方照片),見警52牌面係設置在由左數來第2根燈桿處,並非第1、2根燈桿之間,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復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