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06號
原 告 廖國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NB40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1.起狀記載原告地址花蓮縣○○鎮○○里○○0號」,與狀附裁決書所載「蕉山1號」門牌地址不符,應表明正確之地址。
2.應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