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林天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029397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3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0日9時35分許 ,經駕駛而沿新北市五股區四號越堤道行駛至下水漾路3段處,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2年6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29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前,並於112年6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0293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槽化線尾端部的線已經完全脫落,車輪輾過脫落線的區域卻被檢舉跨越槽化線,因為駕駛人在汽車行進中沒辦法辨認槽化線的尾端點,往往會將脫落線的空白區域視同道路區,因此被檢舉實有欠公平。俗語說賞罰分明,警方欲取締違規卻不給駕駛人一條完整的道路線,因為線條脫落已經是很長的一段時間,並非短期2、3個月造成的,警方卻放任這樣脫落的槽化線,不通知工務單位修補完整,甚至造成駕駛人的陷阱,實屬不公,還請法院做一個公平公義的審判,還給駕駛人一個公道。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民眾檢舉影像內容(CX3029397_CX3029164影片.avi),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繪有弧形指向線之內側車道,於影片時間00:00:05-00:00:07處,系爭路口畫有槽化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不得跨越行駛之,惟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跨越槽化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因槽化線尾端部的線已經完全脫落;然被告函詢相關機關後,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7日新北水養字第1122184389號函覆:「有關五股區四號越堤道(四號越堤道水漾路3段)槽化線疑義一案,經貴處附相關資料所示,四號越堤道(四號越堤道水漾路3段)槽化線仍足以辨識。」;再檢視上開影片(時間00:00:06處)及採證照片,該路段之槽化線尾端部可見仍有白實線,並無原告所稱完全脫落之情形。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前揭地點之槽化線尖端標線脫落,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法辨識槽化線之範圍,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53頁、第67頁、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7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09386號函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63頁〈單數頁〉)及檢舉明細表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揭地點之槽化線尖端標線脫落,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法辨識槽化線之範圍,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6/20(下同)09:35:30,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地面標繪『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標線),而外側車道之地面則標繪『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標線』。②於09:35:31,系爭車輛向右偏駛,而車頭已進入外側車道,斯時可見該路段依序係由穿越虛線、白色實線及槽化線(Y型線)分隔內側(左轉彎)、外側(直行)車道。③於09:35:32,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駛,而車身大部分已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其左後輪係壓在槽化線之Y型線上,旋即車身全部進入外側車道。」。據上,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確有跨越「槽化線」無訛,且具備責任係件(詳下述),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該處照片影本各1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30號卷第15頁)為佐;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該處照片影本所示,該槽化線尖端之二側外圍標線固各有1小段脫落,然Y型線區域則均仍清晰易辨,且依斯時之標線狀況及上述該槽化標線之整體標繪及連接情形以觀,駕駛人就其範圍之判斷,自非難事。
⑵況且,系爭車輛係迨行駛接近槽化線處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跨越槽化線,而其左後輪亦明顯壓在槽化線之Y型線上。
⑶從而,原告所稱實無足採,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一節,自堪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