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399號
原      告  蘇盟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557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如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69頁),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109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9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三段時因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處理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查獲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65MG/L,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且為10年內第三次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表示其配偶有以系爭車輛接送重度失能家人之需要,請求改以其他罰則代替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聲明: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連續錄影,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85至103頁),經核其檢測程序並無不法。
(二)原告前於108年10月22日、112年3月5日亦有酒駕違規,此有原告交通違規歷史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6頁),原告本次違規行為係道交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10年內第3次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慣行酒駕,對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險。原告雖稱其已至松德戒癮中心進行酒癮治療(本院卷第10頁),惟未見其提出治療成效之證據,難認原告已不至於再犯酒駕違規。
(三)原告前於112年3月5日之違規,業經處分吊銷駕照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115頁),猶未繳回系爭車輛牌照,並於112年4月12日再駕駛系爭車輛酒駕,堪認吊銷其駕照尚不足避免其酒駕,落實執行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使其無法再駕駛系爭車輛(本次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月,加計前次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合計應吊扣48個月),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又本院查詢原告財產資料,原告名下另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12年8月20日亦有該汽車之違規紀錄(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該汽車仍得行駛,原告配偶如為接送重度失能家人之需要,自可駕駛該汽車,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對其影響應屬有限。
(四)原告具有酒癮,仍然於酒後駕車,且係10年內第三次違犯,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