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22號
原 告 吳威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22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