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36號
原      告  黃健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TC80156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01號),嗣經移送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零時47分許,駕駛車號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正義北路28巷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4TC80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7日前,嗣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認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另定新應到案日期,復於112年5月22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4TC801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正常行駛於正義北路上,事前並無行車糾紛,可比對沿路監視影像或對質。然行駛中遭有問題的後車多次急按喇叭,原告停車下車,是要確保行駛在車道上沒問題,因原告之前碰過如此情形未下車,後經派出所通知被指控肇事逃逸而被告過,故派出所告訴原告,有問題就是要把車停下來,否則就是肇逃。原告停車也因有點氣憤,因對方無故按喇叭,原告是直行車,不知道後方車輛是要直行或轉彎,又因該車的位置很詭異,原告並非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本件裁罰已嚴重影響原告生計,請法官可以從輕發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3月3日零時至2時擔服路檢點守望勤務,於零時45分許,見OOO-OOOO號車(下稱後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正義北路及大榮街口,因爭搶車道造成行車糾紛,當時值勤員警僅聽聞一聲喇叭聲,便見駕駛系爭汽車之原告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阻擋後車前進,原告隨即下車與後車駕駛人理論,值勤員警見狀,立即上前了解狀況,原告表示被後車逼車,經警方勸說後離開。查原告與後車發生行車糾紛處,與員警執勤處所(警車停放處)相距不到30公尺,如有遭逼車情事,可就近向警方報案協求協助,原告捨此不為,而以在車道中停車方式攔下後車,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不可預知之風險,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開始時間為00:45:20,影片中為雙向各2線車道,員警立於正義北路,面向大榮街口;影片時間00:45:24至25秒,有一聲喇叭聲響起,後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近正義北路及大榮路街口;影片時間00:45:31至51秒,系爭汽車前方並無車輛,原告將系爭汽車停在內側車道攔下後車,並下車往後方後車方向移動,員警見狀亦朝兩台車輛停車之地方前進。是影片中確如員警職務報告所稱,僅聽聞一聲喇叭聲音,並非如原告所稱遭後車多次急按喇叭,原告所述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北院卷第33頁)、原告所填陳述書(北院卷第35頁)、被告函詢函文(北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檢附舉發機關意見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北院卷第41-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北院卷第51-53頁)、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已有修正(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前者修正就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提高至3萬6千元,後者修正依修正後裁處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仍應記違規點數3點,經綜合比較結果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況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及修正後裁處細則及基準表,該當前開違規行為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予敘明。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係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3.復按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三)本件起訴及審理之程序標的:
  查原告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中(北院卷第13頁),雖除記載遭裁決處罰鍰18,000元外,固另記載吊扣牌照3個月之情。然觀以原告起訴狀所指不服之交通裁決,已明確敘明係被告112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TC80156號,其所附附件部分亦僅為前開北市裁催字第22-C4TC80156號裁決書(北院卷第15頁),而觀之此裁決即原處分所為處罰主文內容,僅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再及於其他如另有記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等之處罰。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應認本件原告起訴及法院審理之程序標的僅為前開北市裁催字第22-C4TC80156號裁決書,並不及於其他,應認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關於吊扣牌照3個月之記載,並無依據而不足採。縱被告嗣後另於112年6月12日有就同一違規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7301151號裁決書(下稱另案處分)另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永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如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本非另案處分之受處分人,就另案處分所循救濟之行政訴訟程序中亦非適格之當事人,即令其就另案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而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情事,況系爭汽車車主永如公司已就另案處分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553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中,此有該案影卷隨卷可憑,於此附予敘明。  
(四)經查:  
  1.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踐行言詞審理主義精神所進行合法通知原、被告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調查證據並辯論而完足對於其等訴訟程序保障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對被告所提供採證光碟內員警密錄器影片(檔名:2023_0303_004542_484_Trim.mp4,下稱影片1)及路口監視器影片(檔名:IMG-2496.MOV,下稱影片2)進行勘驗結果顯示:影片1全長52秒,開始時間為3月3日00:45:20,影片呈現雙向各2線車道,員警站在正義北路面對大榮街口,00:45:24-25秒間,有一長按喇叭聲響起,員警面對方向有2台計程車駛近員警所處的正義北路與大榮街口,此時位處前方的計程車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32秒開始,位處前方的計程車即停止,位置為該順向車道的內側車道,並有一聲長按喇叭聲響起,37秒時,又有一聲短按喇叭聲響起,畫面可見位處前方之計程車擋住位處後方的計程車,此時員警便走向該2台計程車所處位置,45秒時,畫面可見位處前方計程車的駕駛人開車門,並走向後方計程車,52秒時,可見前方計程車駕駛人與後方已開車門並站立的駕駛人互相站直對立目視,警方並發出聲音提醒該2人,53秒時,可見後方計程車車號為OOO-OOOO,46分5至8秒間,警方走入2人中間,詢問2人“幹嘛”,然後稱“幹嘛動手”,然後後方計程車駕駛人此時則坐回駕駛座並關上車門,另一位員警並走向2位駕駛人所處位置,此時前方計程車駕駛人走向自己的計程車,依畫面顯示,前方計程車車號為OOO-OOOO;影片2為正義北路與大榮路口的監視器畫面,全長1分7秒,影片內容與前開內容經過大致相符,只是拍攝角度不同,影片並未錄得聲音等情,有合法通知原、被告庭期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112年9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21-24頁)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一長按喇叭聲響起後,旋停止於該順向車道的內側車道,進而擋住位處後方的後車之任何方向行進,而斯時原告所駕該車之前方處並無任何車輛且道路順暢,未有任何障礙物、車輛或相類物阻礙其行進,然原告所駕該車卻在後車之前方車道中暫停,致後車必須煞停而無法為任何方向行進,原告隨後下車與後車駕駛人發生爭執,待員警上前勸阻雙方後,原告始回到其車。準此,原告顯係因遭後車按鳴一聲喇叭長音後旋即暫停於後車前方車道中,要難認原告所駕該車有何遭遇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異常狀況產生。據上,堪認原告駕駛該車所為,係在未有何異常狀況產生及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重大危險性、急迫性等狀況存在之情況下,已對行駛其後方之後車形成交通行進妨礙及發生行車事故之威脅,確有該當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自當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2.原告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原告所駕該車係於後車按鳴一聲喇叭長音後旋即暫停於後車前方車道中,而後車其後縱有再按鳴喇叭二聲之舉,亦係在原告所駕該車暫停於車道中之後所為,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主張:行駛中遭有問題的後車多次急按喇叭,原告停車下車,是要確保行駛在車道上沒問題云云,顯倒果為因,並無可採。況原告果遇其所陳情節而欲停車與後車駕駛人釐清經過,因其所駕該車並非無法駕駛,則其理當預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再往道路右側路邊停靠後再行處理,或向兩車前方不遠處而明顯可見之執勤員警尋求協助處理,方符道路交通法規相關規定,又豈能在明知其後方有車之情況下,毫無任何預警作為而在後車前方之車道中驟為暫停之舉,是原告駕駛該車所為,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所稱:因原告之前碰過如此情形未下車,後經派出所通知被指控肇事逃逸而被告過,故派出所告訴原告,有問題就是要把車停下來,否則就是肇逃;因對方無故按喇叭,原告是直行車,不知道後方車輛是要直行或轉彎,又因該車的位置很詭異,原告並非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云云,無非係其個人歧異見解及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3.查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車駕駛人駕車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此違反,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行為時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並謂:本件裁罰已嚴重影響原告生計,請法官可以從輕發落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