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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      告  德群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加欣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1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林宇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5日2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3段時,經警執行路檢,警發現訴外人面有酒容,並散發酒氣,遂要求其停車受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有「酒後駕車測定值0.25mg/L」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掌電字第A00U11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予以舉發;另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警遂另開立掌電字第A00U1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案移被告。嗣被告於112年6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10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非汽車駕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又訴外人林宇凡前受僱於原告即德群綠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壓縮車司機職位。原告為保障對於系爭車輛之物上管領責任,欲實際監督訴外人林宇凡之駕車安全,故要求訴外人林宇凡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執行業務之期間,不得有任何飲酒駕車或危險駕車之情事,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切結書中亦載明告知不得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之行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對訴外人林宇凡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原處分之作成或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訴外人林宇凡確有道交處罰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查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應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經檢視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宇凡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僅簡易令駕駛人於受雇期間不得於上班時間內酒駕,並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前),是否有飲用酒類情形已為任何監督、注意,是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對於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從而,駕駛人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而原告就駕駛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本件為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7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315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1-33、41-43、45-53、83-87頁,補頁數及編頁碼)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適法有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⒊經查:
  ⑴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5日2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3段時,經警執行路檢,警發現訴外人面有酒容,並散發酒氣,遂要求其停車受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有「酒後駕車測定值0.25mg/L」之違規行為,警即掣單舉發訴外人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7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315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堪以認定。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
  ⑵原告雖提出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該函文記載略以:「爰汽車運輸業針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運輸業所有車輛,業者〈汽車所有人〉如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依規定向處罰機關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例如於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僱傭契約書、行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派任駕駛人工作文件等明定受僱駕駛人不得酒駕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已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瞭解該規定,或是每次營業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紀錄皆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等語,見交字第403號卷第59-60頁)、切結書(見交字第403號卷第25頁)及「司機行前酒測確認表(111年6月-8月)」等為據,然查:上開切結書係記載「具切結人 林宇凡 於德群綠能有限公司受雇期間,於上班使用車輛期間禁止飲酒、酒後駕車及危險駕駛,如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及本切結書內容時,自負法律責任」,切結書之日期則為111年6月1日。而本件訴外人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時間係111年8月25日,在上開切結書日期之後,故已難認定原告僱用訴外人擔任司機,而有「每次確實」傳達受僱之駕駛人即訴外人不得酒駕之情,與前述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所載內容即有不同。況且,詳諸上開切結書,僅告知具切結書人於上班使用車輛期間禁止酒後駕車等行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及切結書內容,自負法律責任等語,該切結書內容僅係就駕駛人與原告就上班時間使用車輛所生之法律責任為釐清,且僅係概括、事前約定使用車輛之人禁止酒駕,如有違反,自負法律責任等語,觀其文字並無法具體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使用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具體採取任何善盡管理之措施而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至原告所提之「司機行前酒測確認表」,就111年8月25部分,雖有訴外人之簽名,然觀之該確認表之「酒測值」一欄,分別有「□安全值內≦0.15(毫克/每公升)」、「□高於安全值≧0.15(毫克/每公升)」,就8月25日部分,該確認表之「酒測值」一欄未有任何勾選,是原告所提之「司機行前酒測確認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曾於111年8月25日於該「司機行前酒測確認表」上簽名,仍無法證明原告之公司人員確實在公司出車前拿酒測器請訴外人吹氣或於該日訴外人吹氣結果並未高於酒測安全值,故無法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⒋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年」,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