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曾震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茲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主文欄第二項原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然本件裁判費用應為830元,此據原判決理由欄八所詳述,該主文欄所載顯屬誤寫誤繕之情,且未影響原判決意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