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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30號
原      告  林智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MD6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MD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然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為避免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致無效,故於112年12月13日將原處分一之主文二、關於受處分人逾期繳送駕駛執照將加倍吊扣期間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刪除,並將更正主文後所重新製開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46至47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7頁)、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3頁)各1份在卷足憑。而觀諸原處分二,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新北院卷第11至12頁),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原處分二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市民大道6段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市○○道0段○○○路00號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右後視鏡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MD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開立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於112年12月13日重新製開原處分二,以相同依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將原處分二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我當時與A車同方向平行行駛在馬路上,車子開得太靠近A車,所以不慎和A車的後照鏡摩擦到,我有下車察看,A車車主(下稱訴外人)也沒下車,我以為沒事就把車子開走,後來訴外人報警,我到案後向警察陳述當時的情形,警察有開三聯單給我,之後我打電話給訴外人再三道歉,他說沒事,開了就好,也沒向我索賠。後來我接到罰單罰3,000元及吊扣駕照1個月,這樣的罰則太重了,我都靠開車維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當時原告行駛在左側車道,訴外人行駛在右側車道,而後系爭車輛往前開並向右靠近後擦撞A車,然原告並未下車察看,逕行離開。又依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可見A車後照鏡有擦撞痕跡,故本件碰撞已達肇事程度。再依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明知其擦撞A車,主觀上知悉其對於肇事有故意或過失,卻在事故發生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其行為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是該條項規範駕駛汽車肇事的違章行為態樣有二,即前段的「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的「逃逸」,如屬「未依規定處置」的違規行為,應處以該條項前段所定的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的吊扣駕駛執照,必須該當「逃逸」的要件始得予以裁處。所謂逃逸,除駕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的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的逃逸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25728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112年5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898232號函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至89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4119號函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91至108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1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與A車發生擦撞,而後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離去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3頁)、當事人登記單(本院卷第10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07頁)、員警112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9頁)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4張(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考,足證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2.復觀諸交通事故照片,A車左側後照鏡有明顯擦撞痕跡(本院卷第103頁),可見當時兩車之碰撞力道非微,應為駕駛人所能得知。佐以原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自承:我沿市民大道六段西向東直行,因前方有車輛臨停我就向右靠,不料車輛右後照鏡碰撞左方車輛之左後照鏡。當下我有在右前方停等一分鐘看對方要不要處理,但對方均未下車,我也未特別和對方交談便離去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原告明知其不慎與A車碰撞而肇事,卻在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未提供聯絡方式之情形下逕自離去,未為任何肇事後之處置,其確有逃逸之主觀意思甚明。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應堪認定。
 ㈣原處分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
 1.原處分作成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雖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一律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然仍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分別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之處分。而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的標準,分別裁處1,000元、1,100元、1,200元及1,300元。
 2.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前段、後段之罰鍰部分之規定均同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後段部分僅係增加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故裁罰基準表綜合考量第62條第1項之各種行為類型與情節輕重,分別就「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定有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逃逸部分均處3,000元之罰鍰,但仍依情節決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實已綜合考量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從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原告主張其事後有找訴外人道歉,平日係以開車維生,故處罰過重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