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54號
原      告  李蓓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754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86號)移送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0時23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原告行向為中和區安樂路,對向為永和區中正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安樂路51巷(系爭機車行向右側)、永和區中正路2巷(系爭機車行向左側)之設有管制燈號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製開111年11月1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754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754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為黃燈而非紅燈。又舉發機關為中和分局,經原告現場查訪,員警拍照地點卻是在永和區中正路18號前,非中和所管轄區,本件舉發程序違法。是原處分有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逕自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前方銜接路段續行,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又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其係於當日穿著制服擔服8時至12時交通違規舉發勤務,於中和區安樂路67號前目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惟因當時車流量大,不宜當場攔停舉發,遂逕行舉發,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3-37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75776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10814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機關員警112年6月5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系爭路口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67頁)、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69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原告駕駛人資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兩造書狀陳述在卷,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按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處分作成於112年3月24日,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裁處細則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致原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違規記點部分法令已有修正,而經比較修正後之裁處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同樣地應記違規點數3點,是修正後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之規定,關於記點部分,其裁罰內容均相同,故本件審查原處分適用法令之合法性時不會因為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而受到影響)。
(三)經查:
  1.稽之卷附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33-37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管制燈號就已經顯示為紅燈,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停止,仍往前直行超越停止線並穿越系爭路口繼續行駛而去,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2.又稽之前揭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33-37頁),由其拍攝角度以觀,拍攝者應係立於原告系爭機車行向之對向車道路旁,依行政區域劃分該拍攝者所在位置應係位於永和區中正路上,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係在永和區中正路上採證一節,固屬實情。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裁處細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另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就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是以,本件舉發機關值勤員警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逕行舉發,係本於其職務權限所為,程序上並無違誤。至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可見警察機關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所為之行政措施而已,尚非指警察一概僅能於其所屬管轄區內執行職務(諸如執行勤務警察就其轄區內拒絕攔查逃逸之交通違規者一路追緝跨越至他轄區時,顯然不須止步,又如執行勤務警察行經轄區外道路上親見前方轄區內有交通違規行為,亦非不得依法舉發)。本件值勤員警所屬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交通勤務所舉發行為人即原告交通違規地點係於其轄區之中和區安樂路,縱其為採證拍攝違規照片所在地點位於轄區外永和區中正路旁,揆諸前述說明,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云云,洵屬誤會。
   3.查原告為機車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