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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39號
原      告  許文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6D7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與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並攔查原告,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K6D7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5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K6D7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5月3日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與和平東路一段141巷路口待迴轉,於路口迴轉時,被員警證稱迴車時,已顯示紅燈並未超越停止線,原告有勘驗員警的密錄器,並無法判定原告的車子有無超越停止線,足無法認定違規事實,原告是位營業車駕駛,記點一事足以讓原告造成影響很大,請法官明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從影片畫面可見於和平東路1段188巷與和平東路1段口停等紅燈,畫面左上方可見系爭車輛及其前方車輛,參職務報告,前方之黑色車輛於綠燈時已超越停止線,而系爭車輛係於停止線內停等,於畫面時間:09:17:21時,員警行向之號誌變為綠燈,人車均開始通行,然原告卻無視紅燈號誌,逕自闖越停止線並迴轉,員警目睹遂上前攔停原告;而從監視器影片亦可見黑色小客車迴轉後,系爭車輛跟在後面迴轉,此時和平東路1段188巷之人車均在通行,原告行為嚴重影響他向人車之交通安全。綜上,核其行為確實屬「紅燈迴轉」之違規態樣,而被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禁制效力所規制。本件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並迴轉,原告確實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事實並經警員做成職務報告說明在案,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3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與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處,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⒍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之二、㈠載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所職掌事項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表示之意見,核其意旨,與「闖紅燈」之文義相符,亦合於該條規範之目的。該函文所確認之闖紅燈認定標準,可於具體事件作為是否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7、31、35-37、57、5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3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與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本件係警員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9分於和平東路1段與和平東路1段188巷口(南往北行向)停等紅燈,見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上有一黑色自小客車於綠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並欲迴轉,違規人許文凌駕駛貨車(00-0000)於該自小客車後方停止線內停等,待警員行向變為綠燈號誌時,行人、車輛皆已在通行,該車仍超越停止線紅燈迴轉,警員見狀旋即開啟警鈴及警示燈上前攔停該車並當場製單舉發(A00K6D776),於告發過程中,許民因知悉該違規會遭違規記點,致影響渠職業駕駛執照無法使用,竟要求警員開立不符違規態樣之罰單,許民既為職業駕駛,更因知悉違規行駛於道路上會對於行人、車輛造成危害,不可僅因自身權益受損害,而罔顧其他道路上之用路人,警員於告發過程中全程開啟密錄器乙節,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沒有闖紅燈云云,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相關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4-76頁):
  ⑴檔名:2023_0503_091543_758.MP4。
  ①(畫面時間09:15:41-09:17:14)拍攝畫面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於畫面時間09:16:14時,該員警騎乘機車(以下稱A 車)開始移動,並於畫面時間09:17:14時,暫停於路口停等紅燈,A 車係在畫面中直向道路停等紅燈。此時畫面中橫向道路之車道上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正在迴轉,其後方則另有一輛白色小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
  ②(畫面時間09:17:21-09:17:24)A 車於畫面時間09:17:21時,開始向前移動。於畫面時間09:17:24,A 車超過停止線,系爭車輛亦有迴轉之動作。
  ③(畫面時間09:17:25-09:17:29)系爭車輛持續迴轉,並於畫面時間09:17:29完成迴轉。
  ④(畫面時間09:17:30-09:17:46)員警按響A 車之警鳴器及喇叭,並攔停系爭車輛,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
  ⑤(畫面時間09:18:01 -09:18:41)員警開始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內容略如下:09:18:01-15 員警:大哥,紅燈了啦,你前一台車他剛剛是已經超過停止線,他已經在路口裡面了,可是你剛剛還沒有超過停止線,你已經紅燈了,你要等下一個綠燈啦,麻煩證件齁(台語)…。
  ⑵檔名:2023_0503_091843_759.MP4。
  ①(畫面時間09:18:41-09:21:14)於畫面時間09:19:04-09 :19:26,系爭車輛駕駛於過程中詢問員警「可以不要開紅燈迴轉嗎」等語,畫面時間09:19:27-09 :19:40,系爭車輛駕駛於過程中向員警表示「一開紅燈迴轉我一定會被記點」等語。過程中,員警以手機查詢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資料,並填製系爭車輛違規相關資料。其後,員警交還駕照予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請其在手機螢幕上簽名,系爭車輛駕駛人表示拒簽,亦拒收罰單。過程中並無「系爭車輛駕駛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有無超越停止線」之情事。
  ⑶檔名:2023_0503_092143_760.MP4。
  ①(畫面時間09:21:41-09:23:00)員警操作手機完畢後,於畫面時間09:23:00發動A車開始移動。
  ⑷檔名:IMG_9302.MOV。
  ①(畫面時間09:09:06)畫面向前拍攝,畫面左上有LCDB092-02和平東路一段與青田街口中央分隔島等字樣,畫面中央有一直向道路,畫面上方有一與該直向道路垂直之路口(下稱A路口)。
  ②(畫面時間09:09:07-09:09:10)。於畫面時間09:09:07時,A 路口之左方有一深色車輛開始迴轉,A 路口右側則可見一台機車開始往路口左側移動,畫面時間09:09:10,該深色車輛完成迴轉,A 路口之橫向道路,則可見多台機車開始往畫面左右方通行。
  ③(畫面時間09:09:11-09:09:23)。於畫面時間09:09:11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出現於A路口左上方,並開始迴轉,於畫面時間09:09:17迴轉至銜接車道時,A 路口左方出現一騎乘機車之員警,員警於左轉後將系爭車輛攔停。
  ⒋觀之卷附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6-87頁)亦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係在路口為紅燈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銜接路段。則據上開規定及函釋之內容,原告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銜接路段,自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