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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25號
原      告  黃胤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614227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96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4月12日21時57分時,因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之7日內,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14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614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處罰條例之執行依據以道路經劃設路線、號誌、限制告示牌等為執行依據,然該巷道並沒有紅線、白線、黃線等設置,且併排停車應係指汽車跟汽車併排,系爭車輛於路邊停車後,有一機車從旁縫隙插入停車,此非汽車併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民眾提供檢舉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至路邊,畫面拍攝至車頭前方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右邊(拍攝者的左邊)有停放一輛機車,且拍攝者繞回系爭車輛車尾時,畫面中亦可見於系爭車輛右側停放一輛紅色機車。另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停車處右前側及右後側均停有車輛,並擺有多個禁止停車之紅色告示牌,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地點,即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且該汽車已佔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例7圖示(B:併排停車)意旨,汽機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而依本條104年1月7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民眾違規併排停車造成車禍傷亡之事件日益頻傳,為避免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使車道寬度縮減,讓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針對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另訂此項,將罰鍰金額提高至2,400元。是以,關於「併排」之解釋,應認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已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且該車輛係於得供車輛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旁停車,無論當時該處所是否實際有他車停放,該車輛即已構成「併排」停車之要件。換言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內涵,除指實質2輛以上車輛併排外,亦應兼括抽象上可能的併排,如此解釋方符此項修正係為遏止併排停車使車道減縮所生交通安全危害之意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院卷第39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1、49-50頁)、原告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51-57頁)、舉發機關l12年6月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61096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l12年8月2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74233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檢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70頁)、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l080106468號函(本院卷第71-77頁)以及汽車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9-91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1.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呈現駕駛座無人並熄火狀態停放在車道上,該車之右側靠近道路邊緣處分別放置請勿停車之鐵製立牌1個並停放機車1輛,此有檢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第69-70頁)附卷足憑,且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構成,並不限於汽車間之併排,汽車與機車之併排亦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l080106468號函附之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7頁);再依該路段寬度判斷,該車併排停車顯有導致其他車輛無法會車及雙向通行的疑慮,亦有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舉發,並不以停車處劃設有紅、黃線等交通標線為違規成立之要件,復觀諸卷附之檢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已佔據所在車道約1/2之路面面積(本院卷第69-70頁),審酌系爭車輛停放方式已占據車道約1/2之路面面積,將使通過該處之車輛必須閃避系爭車輛,被迫變更車道,顯然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觀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右側尚有相當之空間,應屬抽象上可能與他車併排停車之處所,縱原告停放時右側未停放機車,亦不影響系爭車輛停放之情形已影響交通安全之事實,況原告所稱右側機車係後續停放,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亦難認原告所言可採,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停車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甚明,原告所稱本件不構成併排停車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對於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占據車道一事,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縱行為人並非故意,仍得加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