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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翁鳳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6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8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5公里處時,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經民眾於112年6月15日檢具影像向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2年7月1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868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於11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於112年8月21日依前開查證結果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9日親至被告裁罰櫃台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當場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6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上開路段,係開放使用路肩時段,卻被民眾檢舉而遭處罰。
(二)自照片可明顯看見系爭車輛係遵行法規駛入主線車道。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例第7條之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
(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則第四點: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之規定:「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上開路段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8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影片時間18:51:53,畫面中有2線車道及1線路肩,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影片時間18:52:09至14,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其後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主線車道),其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 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又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且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揆諸上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並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注意現場標誌、查詢路肩開放時段,確認於「指定時段」之開放「特定路段」,始得合法行駛路肩,否則即不得行駛路肩,且原告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自行推論開放「特定路段」即表示不限「指定時段」、「不限方式」而可隨時恣意行駛路肩,自無礙於本院就原告違規當時事實之認定。   
(三)觀諸卷附檢舉影像列印照片,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上開路段路肩,於檔案時間18:52:08、18:52:11,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自路肩進入減速車道,隨即於檔案時間18:52:14已向左跨越路面穿越虛線切入主線外側車道等情,有上開檢舉影像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因系爭車輛原本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而違反前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4,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五)末按本件原處分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仍應按修正前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