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17號
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集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昌達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6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於112年3月30時13時55分許,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吳冠霆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2公里出口匝道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4月10日為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主張吳冠霆係因檢舉人車輛惡意阻擋、逼車,為避免發生更大的碰撞造成損害,因而暫時停車報警,吳冠霆主觀上無惡意,客觀上亦無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交由吳冠霆駕駛時,已確實核對其駕駛執照,並定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導,原告無故意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吳冠霆停車時並無原告所述之緊急狀況,且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義務,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判斷:
(一)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及檢舉人分別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25頁、證物袋),吳冠霆係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52公里出口匝道自檢舉人車輛右方超車後向左切回車道,當時車道前方車流順暢,但吳冠霆隨即驟然於車道上減速且暫停,並下車與檢舉人理論,且因出口匝道僅有一車道,致後方其他車輛需跨越車道之白實線始能從旁通過(本院卷第132、137至151頁)。原告雖稱吳冠霆表示其有當場報警(本院卷第133頁),但未提出證據,尚難憑信。根據上開情狀,吳冠霆於高速公路出口匝道驟停,顯然相當程度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核有系爭違規行為。吳冠霆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至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在系爭違規行為之前,檢舉人車輛有多次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且剎車燈有亮起之情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乃是否另追究檢舉人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可使吳冠霆取得於高速公路出口匝道驟停之正當性(縱使要報警處理,也可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事後報警處理),不影響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責性。
(二)又原告對吳冠霆之系爭違規行為,自承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於吳冠霆(本院卷第133頁),即生失權效果而應由原告承擔該違規責任(相當於是原告自己駕駛系爭車輛而為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並稱被告就系爭違規行為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伊所為罰鍰處分,伊已繳納而未救濟,核已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性質上乃吊扣違規駕駛人(即原告)自己車輛之牌照,非吊扣他人車輛之牌照,非屬同條例第85條第3項「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原告無從依第85條第3項規定舉證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而得不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是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已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結果。退步言,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有作交通安全宣導之證據,事後亦無對吳冠霆之違規進行處分,亦無員工守則相關規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亦難認原告已盡其監督義務,併予說明。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