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31號
原 告 郭原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835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835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6時1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於同年5月19日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以桃警局交字第DG4783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3日(後更新為同年10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於路邊暫時停車,副駕駛下車送貨,遭民眾檢舉於公車招呼站臨時停車,惟實際距離劃設標誌標線仍有數公尺之遠,駕駛仍在車上隨時可移動車輛,並不妨礙公車停靠停車格內,且檢舉人只經過目視未丈量,無法確認實際距離,警方應派員前往測量。又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惟因路況複雜,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交通部82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32732號函略以:「查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以大客車全長大抵均在10公尺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全長限制為12.2公尺),如再加上公共汽車停靠及駛出時行駛之距離,本案應解為『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為宜」。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又觀之採證影片,確實有攝錄到公車站牌,系爭車輛確實臨時停放於公車站牌10公尺內,而違規地點亦有畫設公共汽車專用停車位標線,違規地點亦有劃設紅色實線,且本件經員警到場實際測量系爭車輛停車地至公車站牌之距離,確為10公尺內,縱使短暫停車,仍會影響人車安全。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4、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說明三:另有關反映以公車站牌為中心之前開10公尺作為違規認定依據一節,本部前業以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作出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之通案性原則,至於個案是否有違反前開態樣仍應由警察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倘公車停靠站與公車站牌設立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宜請地方政府設置單位說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2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3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4、87、90、93、95、97、99、102至103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駕駛仍在車上隨時可移動車輛,並不妨礙公車停靠停車格內,然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原告既已自陳路邊暫時停車,副駕駛下車送貨,其雖可隨時移動車輛,仍屬於處罰條例所謂之臨時停車。
㈣、本件經檢視舉發照片,照片上同時有攝入系爭車輛與招呼站站牌,又本件經舉發單位派員至現場測量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至舉發照片上之公車招呼站之距離,該距離系爭車輛前車輪為6.9公尺,系爭車輛後車輪為11.9公尺,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測量照片與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旁,是本件以系爭車輛於招呼站站牌10公尺內臨時停車舉發並裁決,並無違誤。
㈤、另原告提出甲證3主張,警方應到場測量。然甲證3之照片並非本件照片,其出處為何原告並未說明,且若如原告所述依據甲證3北本件無法舉發或裁決,該證據所依循者仍為前述所謂之距離公車站牌雨停車之距離,但本件業經舉發機關測量公車站牌雨停車之距離,且前開本件舉發照片亦有拍攝本件站牌位置(見本院卷第83頁),與甲證3之情形不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甲證3問題,原告主張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其判斷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