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6號
原 告 和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孝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3M7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3M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4日1時45分許,由訴外人沈大偉(原告之員工,下稱沈大偉)酒後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其行車不穩,乃趨前予以攔停,旋於盤查時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沈大偉並自承有飲酒,經提供杯水漱口後,警員乃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測試,而於同日2時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6mg/L,警員乃以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6mg/L)」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3M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駕駛人即沈大偉予以舉發(沈大偉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就車主(即原告)部分,則以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3M7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就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教示通知之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112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3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駕駛人」(應係「車輛所有人」之誤繕),然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4日違規時之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之員工,乃屬員工之個人行為,原告並無法預見,且原告於聘僱沈大偉時已有詢問其刑事前科,原告平日除於公司內向員工宣導不得酒駕外,亦禁止公務車用於業務用途外,實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又系爭車輛為原告生財工具,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對原告影響甚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員警答辯表內容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於111年4月14日0時至3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長安東路1段一帶時,於1時45分見沈大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有行車不穩之情,遂上前攔查,於盤查過程發現沈大偉散發濃厚酒味,沈大偉隨即向員警坦承其有駕車前飲酒之情事,稱其40分鐘前於鮮定味熱炒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飲用1杯調酒約250ML(「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1:56:49至01:57:36),堪認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員警便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於檢測前員警向沈大偉出示「酒精濃度檢測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逐項告知各酒測值對應處置及拒測法律效果,經沈大偉於該確認單上簽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1:57:36至01:59:13),同時給予沈大偉漱口機會,爾後員警於正式吹測前再次向沈大偉宣導拒測法律效果及各酒測值區間代表之法律意義,經沈大偉綜合考慮施測與否之法律效果後,決定接受酒精濃度檢測(「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2:00:32至02:02:01),並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得酒測值為0.36MG/L(「000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2:05:43至02:07:02),顯已達公共危險之程度,員警遂當場依法舉發,並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將其以現行犯逮捕,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全程均有錄影,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且本案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而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僅為汽車所有人,實際駕駛人為公司員工」、「吊扣車牌對公司影響甚鉅」等語為辯;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而本件原告僅稱違規當時實際駕駛人為公司員工,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然既原告利用受雇人擴大其經濟活動範圍,自應負擔其因而所致之不利益,且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應認其具有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3、至原告稱本件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將造成原告公司營運甚鉅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明(新北院卷第71至77頁)、勤務分配表(新北院卷第87頁)、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院卷第91至95頁)、新北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院卷第97至100頁)、採證照片(新北院卷第107至137頁),及原處分(新北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沈大偉於111年4月14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駕駛系爭車輛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見行車不穩,為避免沈大偉及其他用路人可能受到危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過程中發現沈大偉散發濃厚之酒味,故向其詢問有無飲酒情狀,經沈大偉表示曾有飲酒情事,經員警告以相關酒精測定程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予以測定,測得其酒測值為0.36mg/L,遂依法移送並有全程錄音錄影在案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36079號函(新北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參。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原告雖主張於聘僱沈大偉時已有詢問其刑事前科,平日亦會透過公司經理向員工口頭宣導不得酒駕、禁止公務車用於非業務用途,實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云云,然依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與員工具體約定如違反之效果為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日出車駕駛之司機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及規定,僅憑口頭勸說已難認原告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且,經本院一再函請原告提出認有與本件其已善盡身為車主監督、管控責任之任何相關書面資料到院,原告均未提出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3頁、第71頁),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徒以系爭車輛為原告生財工具,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對原告影響甚鉅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沈大偉、陳孝澤(本院卷第37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交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均係由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