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 

相  對  人  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規定,遭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文號處分書,處如附表所示金額罰鍰,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前開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與原告。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債權額54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如附表所示文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處分書
編號
日期
(民國)
文號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2年11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23萬元
2
112年11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22萬元
3
112年11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3萬元
4
112年11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6,000元
5
112年11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6,000元
6
112年11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6,000元
7
112年11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6,000元
8
112年11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6,000元
9
112年11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6,000元
10
112年11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6,000元
11
112年11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6,000元
12
112年11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6,000元
13
112年11月3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6,000元
共計:5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