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3編第1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第2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故逾越抗告期間時,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之喪葬補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地救字第19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於113年1月4日送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至113年1月15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此有本院同日收文之戳記可按),故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未繳納抗告費用,爰無再贅為命補正,特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