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1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第二次)」,上開違規內容所載之處分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書(下稱第二次處分),而第二次處分之違規內容為「未依本部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上開違規內容所載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3頁)附卷可佐。又原告聲請在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則表示如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必要性,機關也會尊重等語,有原告113年9月19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18頁)及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在卷可稽。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之事實認定為準,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原處分相關之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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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 | 處罰鍰新臺幣5,000,000元整。 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 |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處罰。 | |
| | |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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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 | 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整。 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 違規內容:未依本部111年0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所處期限內回復原狀。 | 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 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5點第4項規定處罰。 | |
| | | 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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