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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吳振銓 
            林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即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112年度地訴字第3號水利法事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3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茲因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62頁),是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應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陳彥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