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32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以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測速,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見本院卷第96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7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0頁),於112年7月2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新樂街口至萬壽路二段931號間,未設置最高限速標誌及標字,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及第179條規定,卻設置測速照相儀器限速50公里限制人民行的自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測速標誌設於萬壽路二段與中興路口,至原告遭照相之地點距離為180.99公尺。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於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豐美街口及龜山區萬壽路二段927號前路面皆有劃設速限「50」字樣,取締超速之地點已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官方網站公告。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已於裁決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931號前黃網狀線近於斑馬線處,經警方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原告機車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0月25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46093號函附龜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桃警交字第1120093007號公告112年度「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採證照片、現場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LE街景照片、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至73至87、91頁),且原告到庭不爭執超速行駛,堪信屬實。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查本件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在龜山區萬壽路二段931號前,於萬壽路二段與中興路口設有「警52」標誌,警示牌面距離原告違規發生地以GOOGLE 地圖測量為180.99公尺等情,有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及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81、86頁),堪認已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內,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前述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法律見解。
㈣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未看到最高速限標誌「限5」或速度限制標字,不知速限等語,提出萬壽路二段與新樂街口GOOGLE街景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惟據原告到庭自陳當日行車動線,其自中壢家中出發,由桃園復興路接到萬壽路二段路往臺北方向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以原告行車動線,於萬壽路二段與豐美街口之地面即繪有速度限制標字「50」,有前揭龜山分局112年10月25日函覆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實難推諉不知。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5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違規地點,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其超速行駛,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不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限5」,或依同規則第179條第1項設置速度限制標字,均僅以:「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為要件,並無如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法定距離範圍規定,原告主張自萬壽路二段與新樂街口或與中興路口,至萬壽路二段931號之間路段,未設置「限5」最高速限標誌及速度限制標字,即與前揭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不合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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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88115號 | |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一、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8月18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