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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92號
原      告  陳志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以下同)112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880507號裁決,及112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40986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75.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CA8805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又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4409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分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8805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112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4098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處分一所載時、地,原告判定系爭車輛與中線之前車距離無安全疑慮後,才變換至內線車道,並以該車道之最高速限行駛,其變換距離及間隔未有事故發生。被告遽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無理由。
 ㈡原處分二所載違規地點之路口燈光號誌,其標示內容語意不明確,致原告解讀上有誤,原告並非有意闖紅燈。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處分一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查後,於112年8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1025號函覆略以:「…經檢視違規影像內容顯示,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該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雖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其車身最末端與檢舉人車身最前端之距離不足10公尺距離,顯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最低速限情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最少亦須有30公尺),易生危害影響行車安全之情,違規事實明確」。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後,亦與前開函覆內容相符,系爭車輛確有違規事實。
 ㈡原處分二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復查後,於112年8月18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33055號函覆略以:「…復查該路口設有左轉專用道,遠端號誌上方清楚標示左轉綠色箭頭與圓形綠燈同時亮起時,對向是紅燈汽車可放心左轉,綠色箭頭滅時僅亮綠燈,則對向是綠燈汽車應小心左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員警職務報告所陳及再次檢視舉證照片,該車於路口圓形紅燈時逕超越停止線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事實明確,本分局仍維持原舉發…」。此亦與相關採證照片內容相符,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原處分一所載時間、地點,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於原處分二所載時間、地點,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1025號函(本院卷第33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18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33055號函(本院卷第57至63頁)、舉發通知單一、二(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61至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至97頁)等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一、二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其認為與前車距離無安全疑慮後,才變換車道,且未有事故發生等語。然查,經當庭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內容略為: 「檔案名稱「0000-00」,畫面時間11:25:07 影片開始,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保持直行,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參考車速為98km/h。畫面時間11:25:10 檢舉人仍保持直行,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參考車速為98km/h。有一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右側出現並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打左方向燈(紅圈)。畫面時間11:25:10 檢舉人仍保持直行,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參考車速為98km/h。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旋即往左跨越車道線(紅圈),左前車輪進入內側車道,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兩車距離不到4公尺(一道車道線之距離),系爭車輛之車尾仍與檢舉人車輛之車頭平行。畫面時間11:25:10 檢舉人仍保持直行,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參考車速為98km/h。系爭車輛持續變換往內側車道,此時兩車距離仍不到4公尺(一道車道線之距離)(紅圈)。畫面時間11:25:11 檢舉人仍保持直行,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參考車速為98km/h。系爭車輛持續變換往內側車道,且左側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此時兩車距離不足4公尺(不到一道車道線之距離)(紅圈)。畫面時間11:25:11 檢舉人仍保持直行,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參考車速為98km/h。系爭車輛持續變換往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於內側車道,右側車身仍在中線車道,持續打左方向燈,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4公尺(一道車道線之距離)(紅圈)。畫面時間11:25:13系爭車輛車頭回正,此時左側方向燈依然閃爍。(紅圈)」。足見原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車距離不足一道車道線距離僅約4公尺,依前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縱以後車車速98km/h除以二後,數值約為53公尺之安全距離,原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顯未保持足夠法定安全距離,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二所載違規地點之路口燈光號誌,標示內容不明確,致原告解讀上有誤,並非有意闖紅燈等語。然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5至97頁),相關標示「(圖示:圓形綠燈、左轉箭頭)對向紅燈放心左轉,(圖示:圓形綠燈)對向綠燈小心左轉」,指示,左轉綠色箭頭與圓形綠燈同時亮起時,對向是紅燈汽車可以放心左轉,綠色箭頭滅時僅亮綠燈,則對向是綠燈汽車應小心左轉,語意並無不明確情形。況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3、4目、第2項規定:「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三)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四)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第1項)」、「前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時亦適用之。但燈面經妥善佈設,附有標誌說明,使駕駛人對其顯示不致產生混淆者,不在此限。」本件相關標示既經妥善佈設並附有說明,無使駕駛人產生混淆之情形,經核亦無不符合該規定但書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供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