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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  鑫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胡修瑋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

代  表  人  葉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⒈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⒉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下稱八德外役監)之受刑人,經相對人八德外役監審認聲請人與其他受刑人合謀私運香菸入監,而有因其他重大事故,不適宜外役監作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報請將聲請人移送他監,經提請監務會議審議通過,函報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聲請人移送他監執行,前已縮短之刑期應全部回復,相對人矯正署於112年9月27日核復准予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縮短之刑期並全部回復之,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固有違規攜帶香菸,然就相對人八德外役監對聲請人所為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60日」之懲罰(下稱系爭懲罰)及前揭移監決定,均未考慮聲請人是否係首次違反紀律及聲請人平日素行,且聲請人所攜帶之物品僅2條香菸,卻施以如此重懲,顯有裁量怠惰之重大瑕疵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是聲請人於本案請求顯有勝訴之可能。
㈡、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移入八德外役監至今業已累計760餘日之縮短刑期,再輔以聲請人先前所服之刑期已達假釋門檻,上開移監決定無疑使聲請人喪失長達2年多之縮刑權利,亦使聲請人無從依假釋規定聲請假釋,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況且,聲請人對上開移監決定提起申訴、行政訴訟,於上開申訴及訴訟期間(以一審辦案期間1年,則行政救濟程序約需2年),聲請人亦完全喪失本得於外役監執行縮刑之權利,縱使最終獲得勝訴判決,此期間喪失384日之縮刑權利(聲請人估算之計算式:24月×16日),實非金錢得以填補而屬重大損害。
㈢、又聲請人礙於經濟考量,對於系爭懲罰固不再提起行政訴訟,然就上開移監決定部分,聲請人雖於112年11月3日收受該決定,惟尚不及詳閱該移監決定之內容即遭移送至臺北監獄,且按新收人犯之規定,聲請人所持有之非必要書面函文(包含上開移監決定)均被保管而無法取出,至聲請人無從得知該移監決定之文號、具體內容,而無法及時提出有效之救濟,是以本件申訴有必要依訴願法第15條之規定,准予回復原狀。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上開移監決定於本件申訴程序及行政爭訟終結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八德外役監、矯正署於本件申訴程序及行政爭訟終結定前,不得回復聲請人已縮短之刑期,亦不得於聲請人仍留外役監期間違不縮短當月刑期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下同)外役監條例第18條規定:「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同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㈢、經查:
1、聲請人因於000年0月間遭查獲未依規定擺放香菸,且係向其他受刑人購買違禁香菸私運入監,而妨害監獄安全等情,除經相對人八德外役監予以系爭懲罰,復以聲請人因其他重大事故,不適宜外役監作業為由,報請相對人矯正署將聲請人移送他監執行,已縮短之刑期應全部回復,相對人矯正署並於112年9月27日核復准予移送臺北監獄執行,縮短之刑期並全部回復之,有系爭懲罰書、八德外役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書、收容人訪談紀錄、LINE對話擷圖、收容人申訴書(本院卷第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91頁、第309至319頁)、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51至57頁)及矯正署112年9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1712280號函暨送達證明(本院卷第321至324頁)附卷可稽。觀諸聲請意旨,即係對上開移監及縮短刑期全部回復之決定有所不服,而主張停止執行移監,並不得回復其已縮短之刑期,堪認兩造間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發生爭執。
2、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將使聲請人停止移監決定之執行,且不得回復已縮短之刑期,此等已屬聲請人主張之本案實體權利直接給付之滿足,依前開說明,應僅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亦即本案勝訴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方得准許。然以聲請人既係於112年11月3日即收受上開移監及回復縮短刑期之決定,如有不服,本應自知悉決定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面向矯正署提起申訴,此有前揭矯正署112年9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1712280號函暨送達證明(本院卷第321至324頁)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期間提起申訴,為聲請人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351頁),聲請人並已於112年11月3日移入臺北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本院卷第59頁)。況且,就上開移監、縮短刑期回復之決定,涉及聲請人是否因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以及有無裁量瑕疵之認定,此等爭議,非經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尚難以查明,是依聲請人所提出卷存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較高,亦即本案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已難認本件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3、至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1月3日收受移監決定,尚不及詳閱即遭移送至臺北監獄,在無從得知該移監決定之文號、具體內容,而無法及時提出有效救濟之情形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尚未收受前揭移監決定之112年10月11日,即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移送至一般監獄,即係就其可能被移送至一般監獄執行,及其已縮短之刑期可能全部回復等節聲明不服,有行政訴訟訴願聲請停止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嗣聲請人復自行撤回該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本院112年度地停字第13號)核閱無誤,可見聲請人應無所謂因不知文號、不知具體內容而無法及時提出有效救濟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4、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上開移監決定將使其喪失長達2年多之縮刑權利,且於行政救濟期間亦完全喪失本得於外役監執行所獲得縮刑之權利,受有非金錢得以填補之重大損害。然依縮短刑期之制度目的以觀,應係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使在服役期間表現良好之受刑人,按月可以縮短一定之刑期。而一般監獄受刑人與外役監受刑人均有縮短刑期制度之適用,僅一般監獄受刑人係適用行刑累進處條例之相關規定,外役監之受刑人則係適用外役監例第14條之相關規定,二者就縮短行期之計算方式固有不同,然受刑人適用前揭外役監條例之縮刑規定,除須具備經遴選而適宜於外役監執行外,如有外役監條例第15條所定,受刑人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如因有同條例第18條之情形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則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參酌外役監之設置目的,本係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非為受刑人個人縮短刑期之利益所設,是以受刑人如有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之情形,本可能經解送至其他監獄執行,自無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之相關規定適用;縱使於外役監執行,依前述相關規定,受刑人亦非當然有適用縮短刑期規定之適用,實則取決於受刑人是否仍持續適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且無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等情形,是聲請人徒以其將喪失2年餘之縮刑權利,並以在行政救濟期間必然得於外役監執行,而可獲得縮短之刑期,主張其有縮刑遭回復、未能享有依外役監條例相關縮短刑期等權利受損,難謂已釋明有何造成其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對於前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