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
原 告 蔄銘廉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