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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豐瑋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第24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