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阮一清
上列原告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事件原告陳報有關更改「被告」相關事項】書狀(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該書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所在地」、「被告代表人之其住所或居所」,且均未記載於當事人欄位,是其補正尚未完備。據此,原告應就上開事項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