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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4號
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喬筑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何儀筠 
送達代收人  黃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8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與訴外人即雇主王彥斌(下稱王彥斌)於108年11月1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受王彥斌委任辦理聘僱越南籍HOANG THI THU THUY(護照號碼:C0000000,下稱H君)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且依該契約第2條第6項,原告應協助王彥斌辦理H君之離境事宜。嗣王彥斌與H君於109年11月1日終止聘僱關係,然未於前揭聘僱關係終止後3日內通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又未於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下稱就服處)通知之最後協調會(即110年2月18日)翌日起14日內(即110年3月4日前)負責為H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致H君遲至110年3月12日出境。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王彥斌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之情事,案經勞動部交查臺北市政府,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就服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30項規定,以111年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3061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19日以府訴三字第111608234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理由要旨:
  1.本案未能遵期通報係因H君以未找到新雇主、因疫情無法訂取機票為由,拒絕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辦理廢聘通報,且H君於109年11月19日同意原告通報時,亦拒絕修正聘僱關係終止之日期,可知王彥斌與H君終止聘僱關係後,原告本欲依規定於3日內通報,然因H君上開因素而未辦理;且原告已告知H君相關規定,於H君通知原告並同意辦理廢聘通報時,亦隨即送件通報,原告於辦理委託事務上已合法合理,H君因個人因素要求原告配合,王彥斌亦於委託原告之事務上無法理解與配合,導致王彥斌受罰,此非原告所願,原告自認已善盡受任義務,未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⒉又王彥斌無法辦理手續安排H君在聘僱期限屆滿日前出國,係因疫情攪亂航班之故,不可歸責於雇主,則王彥斌並未違反就服法之規定,原告亦無未善盡受任義務之情事。
  ⒊原告僅為行政程序上之疏失,可非難性以及可歸責性應低於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同條之情形,應不可等同視之,實為妥適。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查王彥斌與H君約定聘僱關係自109年11月1日終止,王彥斌本應於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另其應於就服處通知之最後協調會議翌日起14日內(即110年3月4日前)負責為H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而依108年11月1日、109年11月19日原告與王彥斌訂立之委任契約,可知原告確受王彥斌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合約期滿離境安排等相關事務,按上開契約第2條第1款、第6款約定,原告自應協助王彥斌於期限內通知有關機關終止聘僱關係之情事,並應於110年3月4日前負責為H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另王彥斌於110年2月22日亦以LINE通知原告員工陳芳芸,請原告協助辦理H君後續出國手續,惟H君遲至110年3月12日才出境,王彥斌110年4月16日於重建處談話紀錄,並表示原告一直未主動告知H君離境情形且提供不確定之資訊。足見原告確未善盡受任事務,以致雇主王彥斌違反就服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9款規定。
  ⒉再者,縱原告稱H君未找到新雇主且訂不到機票,故不同意原協議終止日通報,惟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捻就服法相關法令,其受雇主委託辦理外國人聘僱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協助雇主避免違法,然原告僅稱因H君不配合等語,卻未曾通報或尋求被告、勞動部或內政部移民署等機關協助,亦從未向勞動部提出該段期間之航班訂票紀錄、原定航班停飛、取消、延後或減班等相關證明備查,原告未協助王彥斌於期限內通報、並未於期限內為H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以致王彥斌違反就服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9款規定,難認已善盡其受任義務,其行為自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王彥斌未能遵期通知主管機關,致其違反就服法第56條第1項,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王彥斌未能遵期使H君出國而違反相關法令,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同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就服法第56條第1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同法第57條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王彥斌違反就服法第56條第1項乙節,並無違誤:
  1.按就服法第34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就服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經核上開管理辦法係依據就服法之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2.經查,原告為就服法第40條第1項所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嗣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與王彥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受王彥斌委任辦理聘僱H君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且依該契約第2條第6項並應協助王彥斌辦理H君之離境事宜等事實,業據王彥斌及原告員工陳芳芸、黃雅玲於110年4月16日在被告所屬之重建處之談話記錄可佐(原處分可閱卷第23-25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2-75頁),並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查(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3-27頁);又王彥斌與H君於109年11月1日終止聘僱關係乙節,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勞動部109年11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243614號函、H君110年11月29日切結書及原告提供之譯文可查(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78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23頁),堪已認定。
  3.又查,王彥斌並未於聘僱關係3日內,依就服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等機關,而原告遲至109年11月19日始以書面通知勞動部並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然未協助王彥斌依法遵期於109年11月3日前通知被告等主管機關乙節,有被告所屬重建處110年12月1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71996號函、被告112年10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126081640號函、勞動部109年11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243614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7、19-22、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既為專業之就業服務機構,並受王彥斌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等相關業務而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王彥斌與H君終止聘僱關係後,應協助王彥斌通知被告等主管機關,竟未善盡受任事務,致王彥斌違反就服法第56條第1項之遵期通知義務,確有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違章行為無誤。
  4.至原告主張本案未能遵期通報係因H君以未找到新雇主、因疫情無法訂到機票為由,拒絕原告通報云云。然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就服法之規定,原告本有協助雇主依法通報,以避免雇主違反就服法第56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豈可僅因H君拒絕通報即不履行該義務?況雇主通知主管機關聘僱關係終止後,才會啟動後續廢聘或轉換雇主以及離境等相關程序,換言之,雇主通報與否,與H君有無找到新雇主、得否訂到機票,實屬二事,原告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機構,對此自應熟稔。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王彥斌未能遵期使H君出國而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9款,並無違誤:
  1.按就服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雇主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又依就服法第5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程序準則)》第11條第3項:「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上開雇主管理辦法及程序準則均係依據就服法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外國人聘僱許可經廢止者,雇主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14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2.經查,王彥斌所聘僱之H君,其聘僱許可於109年11月1日即經勞動部廢止乙節,有勞動部109年11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243614號函可查(本院卷第23頁);又H君轉出公告於110年2月6日期滿,其最後協調會日期為110年2月18日,是依前開規定,王彥斌應於該協調會議翌日起14日內,即110年3月4日前,負責為H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然H君遲至110年3月12日始出國等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0年2月19日北市就雇字第1103002560號函、移工動態查詢系統附卷可佐(原處分可閱卷第37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9頁),是王彥斌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該當就服法第57條第9款之「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原告既受王彥斌委任辦理H君聘僱業務而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協助王彥斌遵期為H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竟未善盡受任事務,致王彥斌違反上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亦有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灼。
  3.至於原告主張:因疫情致班機停飛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前使H君出國云云。然查,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各月分由我國各機場飛往越南河內之定期班機分別為5架次(載客率93%)、7架次(9.9%)、8架次(載客率20.1%)、9架次(載客率17.6%)、9架次(載客率14.3%),另同期間飛往越南胡志明市之班機則分別有4架次(載客率75.6%)、7架次(載客率35.5%)、9架次(載客率21.8%)、9架次(載客率34.7%)、19架次(載客率26%),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12日期間,由該機場飛往越南航線之航班及載客率,函覆略以:「該期間桃園機場航班共計有103班,總載客人數為12,036人,載客率約為45.65%。」等語,有臺灣地區各機場國際及兩岸定期航線班機載客率統計表、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桃機航字第1120044900號函在卷可查(北院卷第149-151、159頁),是由上開資料可知,H君聘僱許可經廢止後,我國與越南間之航班並未斷航,亦無航班客滿無法出境之情形,是原告如有積極協助雇主辦理H君之出國手續,H君應能遵期返國,詎原告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H君逾越上開期限,而有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違章行為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受雇主王彥斌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王彥斌違反就服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9款之違章行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次數、違章情節,依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第6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30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之最低額度6萬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