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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7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竑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李尚倫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口「FAIL Monitor(數量:143PCE)」、「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4SET)」1批(出口單號:AW/BC/11/630/Q1099,下稱系爭貨物),經基隆關於111年12月6日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12月8日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原告方代表出席者陳世仁開櫃會驗。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認櫃內系爭貨物為廢螢幕、廢主機及廢筆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五、廢電腦),於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原告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乃以111年12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請被告依法裁處。嗣被告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再經被告詢問環保署以112年1月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93號函復被告後,被告審認上情屬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9742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嗣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82號函更正為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貨物為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惠普公司)之工程研發用電腦,為惠普公司進行新產品測試量產時製作之測試用電腦,雖不得於市場上銷售或供內部員工使用,惟均屬可正常使用之電腦,惠普公司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出口予日本Field Environment Service Inc.(下稱日本FES公司)進行整新,系爭貨物並未滅失原效用,實非廢棄物。被告與海關於查獲系爭貨物現場勘查時,並未測試系爭貨物功能,致誤認系爭貨物為廢棄物。至於日本FES公司後續將如何使用系爭貨物,非原告所能置喙,況縱使系爭貨物將經拆解,重新組裝後仍能供作電腦正常使用。本件為報關公司草率疏誤而將系爭貨物以「報廢品」申報,惟報關公司之過咎與原告無涉,況海關尚非不得命原告補正而為正確申報,況系爭貨物嗣後並未出口,被告未查而逕予裁罰,實有不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廢棄物與資源倘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視為資源,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原告陳稱系爭貨物係測試用工程機,係為出口至日本後進行拆解、提煉銅及稀土金屬成分分析,以達廢電子產品材料資源再利用云云,則系爭貨物出口係以拆解及再利用為目的,並非以其為商品本身或整修後之整新品供使用為目的,應屬固態物質或物品「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並將其另行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方式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仍屬廢清法規定範疇。原告未經申請取得許可,即擅自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保署111年12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訴願卷第55-56頁)及該函所附之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訴願卷第57-64頁)、環保署傳真單(訴願卷第65頁)、原告提出111年12月6日署名林倩婷「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基隆關向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提出之(111)基五驗字第78號通報單(訴願卷第67頁)、出口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及照片(訴願卷第70頁)、被告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2號函(訴願卷第33-34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環保署112年1月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93號函(訴願卷第76-77頁)、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訴願卷第84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8-32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15-12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陳述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第3項)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廢清法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⒋依廢清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第3條第2款:「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摘錄如下: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
階段
清除
階段
處理
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
入境
五 、廢電腦
一般
一般
有害
有害
 ⒌依廢清法第38條第3項授權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其第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第2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第11條第1項項、第2項:「(第1項)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2項)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或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七、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但擬輸出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八、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九、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十、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十四、切結書(附件一)。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⒍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附表二摘錄如下: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
17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C=2
1千萬元≧(A×B×C×6萬元)≧6萬元。
 ⒎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 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
環境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

第23條 、
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

A≦35%
2
  ⒏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國内工業原料缺乏,尚需輸入可能含有毒性物質之廢料,予以二次加工,抽取其中有用成分做為再利用原料;抑或某些種類之廢棄物因國内無法處理或處理經費過於昂貴,可藉由輸出他國處理或再利用,而不於國内直接處理或再利用者,為確保事業廢棄物後續可被妥善處理,其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俾利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之管制,以杜絕環境污染輸入或輸出等情形;又為因應巴塞爾公約之廢棄物輸出輸入管制精神及混合五金廢料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可能產生對人體或環境危害之特性,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及其「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和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規定,廢電腦於混合五金廢料之類別中,輸入及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據上,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之電腦,屬廢清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歸類為混合五金廢料,於貯存或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及輸出、輸入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即,行為人如欲輸出廢電腦至他國,應事先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檢附諸如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申請輸出者之登記證明文件、甲級機構許可證、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轉核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再於辦理貨物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填載為混合五金廢料,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始得為輸出廢電腦,否則如未獲申請許可即擅自輸出廢電腦,即已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裁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依照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法人指派有權代表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又廢清法係屬預防性管制措施,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於輸出前主動取得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出,無待有害事業廢棄物報運出口後始構成為違法要件。  
  ㈢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於111年12月5日報運出口欲逕行輸出系爭貨物之事實,業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前揭事證在卷可佐,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述。觀諸系爭貨物報運出口之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明確記載系爭貨物內容為「FAIL Monitor(數量:143PCE)」、「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4SET)」1批,並載明為報廢品,其內容品項即為廢螢幕(FAIL Monitor)、廢主機(FAIL PC)及廢筆電(FAIL Notebook);且稽之原告所提出111年12月6日接獲署名林倩婷「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均顯示系爭貨物輸出日本後,係交由於日本領有廢棄物處理相關證照之日本FES公司進行拆解並就其零組件分析、提煉貴稀金屬,此亦據證人陳世仁到庭證稱系爭貨物是惠普公司林倩婷計畫將之拆解後提煉再生銅,會再交給日本同和公司作氧化銅、送精煉廠做出純度高的無氧銅、送日本銅管製作所作成惠普公司所需要的無氧銅管、再裝在電腦設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6-157頁)、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驗人員張菊香到庭證稱系爭貨物報關已載明為報廢品,且係為進行拆解及成分分析依常理需要破碎始得提煉其中重金屬,應該不能再整新等語(本院卷第158-160頁);再佐以系爭貨物於基隆關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原告方代表出席者陳世仁到場開櫃會驗時,呈現個別裸裝、相互堆疊再以塑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內,並無個別完整緩衝包裝,亦未見有何防止摩擦碰撞之設備等情,除據證人即基隆關會驗人員李振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1-162頁),並有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訴願卷第61-62頁)。據上,系爭貨物於報關時即以廢電腦、報廢品之品項名稱輸出,並以個別裸裝、相互堆疊方式置放貨櫃內,且其輸出係為拆解其零組件分析、提煉貴稀金屬,並計畫將該等提煉之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於電腦商品,則系爭貨物顯非為輸出後重新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者,縱係為提煉其貴稀金屬等再利用之目的,於輸出階段,亦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前揭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甚明。原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出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腦,已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並應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接受環境講習,縱原告尚未將系爭貨物輸出至他國完成即已遭查獲,亦無礙於其違章行為之成立。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係為正常可使用之電腦,係為整新輸出至日本,並非廢棄物云云,並提出前揭111年12月6日接獲署名林倩婷「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惠普公司網頁列印、署名林倩婷博士113年12月5日發送予陳世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1-199頁)及傳喚證人陳世仁(本院卷第152-158頁)欲實其說。惟上揭原告所提事證,前均已說明系爭貨物係為輸出至日本拆解分析並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此並無解於系爭貨物於輸出階段屬於廢清法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至上開網頁列印內容僅係說明其公司以資源回收再利用方式保護環境之經營理念,核與本件輸出者是否屬廢電腦一節無涉,至電子郵件內容稱系爭貨物均經SGS測試功能完好並已將檢測報告交付原告等語,惟原告當庭亦表示並無取得系爭貨物SGS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況系爭貨物輸出前是否有經SGS檢測功能完好,徵諸原告前揭輸出方式(以報廢品報關、以個別裸裝、相互堆疊再以塑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及輸出目的(係為拆解、分析成分及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系爭貨物縱使於輸出時功能完好,亦顯非為輸出後重新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者,系爭貨物顯已屬減失其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之物,當屬廢棄物無誤,原告主張,洵屬誤會,不能採取。況原告若主張系爭貨物本係功能完好之電腦商品,其輸出品項卻申報載以報廢品,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即有明顯低估而有自己逃漏或幫助惠普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嫌。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倩婷證明系爭貨物為功能完好之電腦設備而係為整新再利用而輸出之事實云云,惟本件違章事實依前揭事證已足認明確,而據證人陳世仁所述系爭貨物本為惠普公司證人林倩婷託請運送,可徵證人林倩婷與本件違章行為利害相關,其所言已難遽採,況與本件縱認系爭貨物原功能尚屬完好,亦無礙於其屬廢清法上廢棄物性質之認定,故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既從事廢電子產品出口,對相關法令本有主動瞭解並遵循之義務,縱委託報關業者處理報運貨物出口等業務,對於系爭貨品本身内容自須負監督管理責任,此外亦無和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擅自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系爭貨物,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㈥從而,本件系爭貨物於輸出階段既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原告於輸出前即應依法申獲許可證後始得輸出,原告既未踐行法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即擅自輸出,違章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據,被告準此乃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系爭貨物輸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危害程度等情節,裁處罰鍰24萬元,另依以違反廢清法而依環境教育法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被告前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82號函更正為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決定書仍記載8小時應屬誤載,併予指明)。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