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喬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8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590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訴願決定書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上揭住址,由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蓋其私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可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參照),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算,又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起訴期間依法應於112年10月12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