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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參  加  人  陳天川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天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未將所屬勞工陳天川於民國97年至102年期間之不休假加班費全部列入當年度12月份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陳天川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2月21日保退三字第1126001187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如原處分所附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12年9月1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57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有理由,則陳天川得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將因此產生變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認為有使陳天川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的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