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管家麗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
10月16日府法訴字第1120195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適格之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陳世偉(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