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葉秉儒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當事人(被告)、起訴之聲明,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