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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田政展
            張維珊
            李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43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48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因認所適用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就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裁處系統經營者之規定,有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已改制為憲法法庭),爰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命於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7日裁定不受理在案,有該裁定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