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7號
原 告 游浩霆
陳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3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游浩霆(下稱游浩霆)駕駛原告陳玉芳(下稱陳玉芳。與游浩霆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方路段時,因「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99公里、超速49公里(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游浩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陳玉芳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將主文二更正為「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吊扣事宜」(主文一未更動);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該路段速限標誌因路樹過長而遭遮蔽,原告因深夜工作返家無法注意此路段速限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46分7秒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9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又員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約250公尺處設立「警52」標誌,且該路段亦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道路標線,均清晰可辨,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速限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30日)測得其行駛時速為99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9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速限標誌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69-72頁)。又舉發機關於該路段設置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200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50公尺等情,有前開員警答辯報告書及GOOGLE地圖說明可查(本院卷第69-70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約為25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又原告主張速限標誌遭路樹遮蔽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於舉發當日凌晨0時25分許之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0頁),其牌面字樣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車駛至系爭路段前,即可輕易發現該警示標誌,而注意不得超速行車。雖原告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同一處所照片2張(本院卷第15、17頁),指摘該速限標誌有樹枝遮擋,然再審視原告提出之照片拍攝角度,固略有部分樹葉生長位置與駕駛人視線成一直線之情形,但行車屬動態過程,從原告所提出之第2張照片(本院卷第17頁),在行近該速限標誌時,角度略微改變,即可辨識該速限標誌,可知系爭路段之速限牌面清晰、設置位置明顯,尚不至於因幾片樹葉在某些角度與駕駛人視線及警示標誌成一直線,就導致不能注意發現該警示標誌之結果。況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本案於系爭路段行駛時速竟達99公里,是游浩霆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㈢從而,游浩霆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游浩霆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陳玉芳身為其同居之親屬(本院卷第61頁),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