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4號
原 告 李學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H5K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適格亦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爭訟之標的為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H5K3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上受處分人載明「蒙特利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蔡麗枝」,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侵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原告於原處分違規日期(即112年9月10日)前之112年9月7日與訴外人蔡竣宇簽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以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等節,有定型化契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91、107頁,以下同卷),是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向監理機關申請並完成車籍過戶登記,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二、牌照已扣繳者,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可知原告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其汽車牌照經吊扣之期間,將無法於道路上駕駛該車輛而使原告對該車輛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原處分之處罰效果足使原告對車輛之所有權未臻完滿,原告核屬原處分效力之規制對象,而具本件訴訟權能。又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以相同案號及規制內容同一之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重新開立並為送達之裁決書(第89頁),僅於受處分人欄增載「車主:李學暉」,未生其他規制效力,應認僅是補充表徵原告身為車輛之車主,依法為受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另為裁決之行政處分,本件程序標的仍為113年3月21日作成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蔡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91頁),於112年9月10日4時35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6巷與松壽路口,因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蔡竣宇表示確有飲酒,員警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並經員警向其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蔡竣宇則藉故拖延、消極不配合而有「酒駕拒測」之違規屬實,員警爰予以當場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第45、47頁),並於112年9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9頁)。嗣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第5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蒙特利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購入系爭車輛。然前開公司業務蔡竣宇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112年9月8日駕車,並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攔查,復因蔡竣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受吊扣及移置保管車輛。而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牌照雖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免於執行,然該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以他種方式規避處罰,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若由原告承擔吊扣車牌之不利益,與立法目的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蔡竣宇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表示其確實有飲酒,員警即請蔡竣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程序後,依拒測予以告發,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㈡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蔡竣宇餘員警告知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仍表示「那我拒測阿」,經員警再次詢問要拒測嗎,蔡竣宇回答「嗯(點頭),可以」,員警仍說明拒測相關權利,蔡竣宇說「我拒測!我拒測!我拒測」,員警拿酒駕拒測效果確認單,仍對蔡竣宇及其友人宣讀拒測及酒測等相關權利,並再次確認蔡竣宇酒測意願,蔡竣宇持續藉故拖延,期間員警多次詢問「要測嗎」,並告知拒測權利,蔡竣宇仍一直藉故拖延不肯酒測,最終依照拒測單製開罰單,蔡竣宇之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綜上,蔡竣宇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員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蔡竣宇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㈢觀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之文義,本條例之處罰,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且原告為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因而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蔡竣宇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復經被告以112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G251號裁決書對蔡竣宇為裁罰,並於112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該裁決書,嗣蔡竣宇未就該裁決書提出行政訴訟等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89378號函暨第22-A01H5G251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可憑(第109、112-113頁),是蔡竣宇所受前開裁決處分應認已確定,未具有無效之事由,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本院自應予尊重第22-A01H5G251號裁決處分之效力,並以之為基礎審酌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以第22-A01H5G251號裁決處分為前提要件,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者,被告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無違。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汽車牌照遭吊扣,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處罰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及避免以其他方法規避處罰之立法目的不符乙節,查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之汽車所有人違規被取締處罰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時即規避執行而將車輛移轉過戶、質押、或出租於他人,監理機關又無權禁止其申辦異動」,爰增訂該規定以杜流弊,而使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即便車輛發生移轉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變動,仍應續予執行。細繹其規範目的即是違反道交條例而應受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者,無論車輛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該等因應違規事實而產生應受裁處及執行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等處罰法律效果,均不受影響。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生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於法洵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後,係因蔡竣宇未經同意擅自駕車而違規乙事,查原告固與蔡竣宇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互負給付義務,嗣因蔡竣宇之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無從為完整之給付,然此屬原告如何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契約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無涉行政裁罰之適法性。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