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帝佳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之姓名。
(二)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