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4號
原 告 林可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072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87號(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經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1、99頁)。原告不服,主張同側機慢車道測速警示牌距離超過300公尺,至於位於最內側快車道中央分隔島之測速警示牌,視線差、易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測速儀位置前約121.5公尺處,於淡金路中央分隔島上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車時速9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中央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提事後自為拍攝照片(本院卷第21頁)亦無法證明原告「違規當時」確有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而未能見及該「警52」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是不能僅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道路之左側,遽認設置不合法,從而導致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01頁),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非謂前方有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方負有遵守速限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