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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2號
原      告  張源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3432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343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2日19時10、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與成功路145巷時,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被告已撤銷原處分一、二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71、87、89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違反法條不完備,原告非道交條例第42條之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條將汽車定義擴張至機車,逾越法律授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影像截圖(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二違規行為。原告亦未爭執有上開違規情事,僅以前詞爭執(本院卷第11頁)。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已明定道交條例所規範之汽車包括機車。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只是重覆上開規定而已,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是道交條例第42條6、第45條第1項第3款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當然適用於機車駕駛人。原告於道路上行使,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規,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元。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