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1號
原 告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建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221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22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於113年8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A522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22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82.6公里處,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遂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22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前,並於113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13年5月6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BA522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3年8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A522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於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82.6公里處時,因車身髒污遭民眾檢舉,惟系爭半拖車於上開時日為載運機械,非可飛散之物品,檢舉人所攝影像該掉落土塊係由車輛上方號牌處掉落,非由所載貨物掉落,與舉發機關指稱系爭半拖車載運之土塊未清除乾淨,致行駛時掉落顯有誤解,不該當道交條例30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舉發影片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7秒許時,可見掉落物從系爭半拖車後車斗掉落,確有所載貨物飛散之事實,自屬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而所謂「裝載」,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係指利用運輸工具盛放、運送;又所謂「貨物」,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文義並參酌該條其他款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之體系,係指非屬人客而為汽車所裝載之物品。是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處罰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裝放有運送之物品,因未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或車門、車廂未關閉良好,或物品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或有突出車身等相類似情形,致該物品生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情事,倘非屬汽車裝放運送之物品,則不得逕以上開處罰規定相繩。
㈡經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09:39:4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之路肩,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至09:39:46秒許,系爭半拖車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另見系爭半拖車前半部係載運一具有履帶之機具,系爭半拖車後半部之平台則升起,並見系爭半拖車後半部平台底部懸掛車牌且有後車燈;09:39:47秒許,見1土塊(下稱系爭土塊)自系爭半拖車後半部平台之底部掉落,掉落至地面粉碎揚起塵土;09:39:48秒許,檢舉人車輛則繼續行駛於路肩,09:39:52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4頁、第97-109頁),原告亦陳明系爭半拖車當日載運之機具為打鑽機,系爭土塊應係系爭半拖車去工地時尾門放下黏到泥巴,泥巴在系爭半拖車行進中從尾門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則系爭土塊既係黏著在系爭半拖車後半部平台之底部,並非在平台上方之載運空間,亦非黏著在系爭半拖車所載運之貨物打鑽機上,顯非系爭半拖車所裝放運送之物品,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塊確非貨物(本院卷第95頁),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由前開勘驗結果,系爭土塊是否屬於系爭半拖車之附著物,而有道交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尚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