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6號
原 告 莊淳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3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El25436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l12年1l月17日1l時5分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停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定違規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4款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El254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於l13年1月15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El254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下稱原處分),裁決書於l13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設置白線,白線內卻還畫有黃線,人民要如何遵從?原告判斷系爭機車停放在畫有15公分寬的白線內應不會被拖吊和受罰,被告稱路面邊線(15公分白線)及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可併存並不合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l12年11月17日擔服桃園拖吊場執行機車違規停車拖吊勤務,於ll時0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拖吊機車黃線違停,員警到上開地點執行黃線違停拖吊勤務,見系爭機車確實停在黃線處,故黃線違停事實明確,無執法不當之情。系爭地點確係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其所劃設之標線非常明顯,為一般人可清楚辨識。是以原告於112年l1月17日1l時09分將車輛停放該處,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l12年12月13日桃交工字第1120076878號函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規定,可知白實線為路面邊線,黃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時,白實線「得」免設之,故兩者並存並無不妥。故系爭機車於標線可清楚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行為自該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述該處有白線得停車云云,自不為原告所得主張免責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⑵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⑶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⑷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見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94頁)、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設置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經查,○○區○○街00號周邊路面設置有路面邊線,為白實線為15公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停放線雖同為白實線,但線寬應為十公分,足認系爭地點設置於黃線旁之白實線應為路面邊線而非車輛停放線無誤,系爭機車自不得據以主張得於系爭地點合法停放機車,且系爭地點設置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依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縱同路段設有白色路面邊線,亦無影響禁止停車線之規制效力,故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確已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